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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三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虎豹傳說」、「百萬雄獅」、「黑白郎君」各壹台;
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二、三行「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更正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同月五日生效)」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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