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竹北簡附民,1,200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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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五千三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台元紡織廠警衛室,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乃基於傷害之犯罪故意,持警衛室塑膠椅猛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左臉裂傷三公分,經送醫縫合八針後,始無大礙,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掛號及健保部分負擔費用計六百五十元、證書費用一千六百元,另因傷無法工作損失三千零九十八元,合計五千三百四十八元,被告不顧同事情誼,亦不思自己正值壯年力盛,而原告年已五十,較為年邁力衰,僅因細故口角,即在同事面前以椅子痛擊原告頭部重要部位,經送醫縫合八針後,至今仍留有明顯疤痕,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產上損害五千三百四十八元及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共計二十萬五千三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一)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受有左臉裂傷三公分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於審理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六號被告被訴傷害案件中查明屬實,且該案亦經本院同時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案,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左臉裂傷三公分之傷害,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應審究者,乃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應予准許,茲述之如下:⑴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共支出掛號及健保部分負擔費用計六百五十元,及 因傷無法工作損失三千零九十八元,業據其提出祐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影本七份及薪資單影本一份等為證,經核其受傷之時間與傷勢,足認上 開支出之費用,確為其醫療之必需費用,其所減少之薪資收入,亦確為 因傷害無法工作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至於診斷書費 並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 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證書費用一千六百元部分 ,於法不應准許。

⑵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兼有私法上制裁、填補精神上損害及慰撫痛苦等 機能,是其數額如何始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決定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 六一三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爰審酌兩 造原本均係警衛同事,月薪收入均約三萬元左右,僅因象棋博奕細故, 而發生口角,被告竟持塑膠椅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裂傷三公分之 傷害,兩造均因此事件而離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 請求,應以五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付損害,於五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即3748+50000=53748)範圍內,為有理由,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替催告,就上開數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核算利息,自屬正當,且合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併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政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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