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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竹秩字第六號
移
被 告 甲○○○
右被移
二日竹市警三分刑字三六三一號移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九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十四號二樓。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經警當場查獲。
(二)、甲○○○於警訊中之自白。
(三)、證人洪錦江於警訊時之證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黃小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後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並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鄭明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八、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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