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竹簡,112,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六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足憑,此次因一時大意,致蹈法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稽,經本件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 明 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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