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聲,1252,200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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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五二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甲○○前因先後贓物案件,有二以上裁判確定在案,合於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爰檢附各該判決書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所犯之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後,經提起上訴,復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九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另後所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準此,被告所犯上開二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皆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如認為被告所犯上開二案件有定執行刑之必要,自應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裁定,聲請人誤遽向本院提出聲請裁定定執行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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