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聲,1260,200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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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六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八二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九十年度聲免刑字第一四四號),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九號裁定令入臺灣新竹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囑託臺灣新竹監獄代為執行護管束事項)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經採驗尿結果,未再犯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竹檢崇護己字第二七六六七號函及採尿進行薄在卷足稽,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顯已戒除毒癮,是被告前因同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判決確定,即應認無執行前開徒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麗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秀 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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