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聲,1280,2001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八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五三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該案犯罪時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於同年五月五日確定;

其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七四號判決後,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三號判決確定(該案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從而,該二罪之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雲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