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聲,1295,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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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執聲沒字第一0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

茲以該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乙○○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一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

嗣該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傳拘無著,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九號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崇執憲字第二四八四三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二紙、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目前未在監或在押,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雲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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