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聲,165,200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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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六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九十年度聲免刑字第一0號),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號裁定,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八號裁定,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今保護管束期滿,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均按時報到採尿採驗尿液且未再犯,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聲請書誤載為一日)竹檢崇護丙字第二三0二號函及所附採尿進行薄表在卷足稽,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顯已戒除毒癮,是被告前因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即應認無執行前開徒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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