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聲,41,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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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頃接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應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執行,惟聲請人對前開裁定已依法提起抗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聲請人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

二、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今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五號裁定認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聲請人於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依最具公信力之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分析結果,確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足可證明聲請人確有於採尿前四日內為施用毒品之行為,且觀察勒戒之目的在使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之受處分人得以適時戒除毒品,是受處分人經裁定應送觀察勒戒,應即時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以便收勒戒之效,不宜事過境遷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國 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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