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自,55,200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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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五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第五二六號原告楊雲龍與被告乙○○間清償債務事件,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民事答辯理由狀第一頁倒數第一、二行載稱「長兄甲○○乃唆使三弟楊雲龍、四弟楊漢堂第三人拒絕配合答辯人辦理繼承登記。」

自訴人並無唆使三弟、四弟拒絕配合答辯人辦理繼承登記之情事,且各兄弟年紀亦已步入中老年齡,人人意志堅決,各人自有主張,亦且各有決定,其拒絕配合辦理繼承登記與自訴人無關。

被告在該清償債務事件進行訴訟之際,自可依法攻擊防禦,然於答辯理由狀中擅自記載訴外人即自訴人之名字,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又以前開不真實之事指摘歸責於自訴人,並散布文字於法院,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是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罪等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著有規定。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參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另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以當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此為意思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

再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而無傳播大眾之意者,即與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非字第一七五號、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三0六號判決參照)。

亦即必須散布於眾之意圖以客觀行為表徵於外,且實際上有散布於眾之可能,始足當之甚明。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有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一日所製作之民事答辯理由(二)狀(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二六號清償債務訴訟中)一份在卷可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是在答辯狀寫的,開庭時我並沒有說,我並沒有故意去散布這個文件等語。

經查,自訴人甲○○提出有上開民事答辯理由(二)狀一份附卷可證,亦經本院調閱該件即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二六號民事事件全卷,確有上開答辯理由(二)狀之記載,該答辯狀係屬真實可足以認定,然被告乙○○係因另案被訴清償債務事件,而於該件訴訟中提出答辯狀為自己辯護,縱其中用語不當,然其僅係向特定之司法機關(即法院)為陳述,已與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者有異,且法院實際上亦不可能將此答辯狀散布於眾;

再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另有將此答辯狀之內容散布於其他不特定之人或單位之情事,是被告主觀上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客觀上亦無散布於外之行為,則證諸前開說明意旨,被告之行為自無成立加重誹謗罪之餘地,亦即自訴人所認被告之行為,顯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被告所辯應非虛妄,是依上開事證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證諸首開法條、判例之說明,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公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姿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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