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自緝,1,200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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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一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連續至自訴人甲○○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一七五號一樓頑皮動物園餐飲店消費,並表示其在三立工程行任職,薪資豐厚,付款能力絕無問題,要求以簽帳方式付款,致自訴人深信不疑允其簽帳,計當月消費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一百元。

嗣經自訴人屢催付,被告均推諉延宕,後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資參考。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至自訴人店內消費簽帳嗣未付款,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受僱於丙○○作牆壁打石工,常與工人至自訴人店內消費,伊有付過好幾次現金,簽帳也有還過,後來是因丙○○跑路,伊領不到工資才沒辦法付簽帳款等語。

質之自訴人亦稱被告簽帳後沒付過錢,之前有付過現金五次,每次約五千元左右,每次來都是一群人,是做打牆工人,被告曾說過因其老闆付不出薪水才沒辦法付清欠賬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未領到薪水而無法付賬云云,應非虛語。

其於自訴人店內消費簽帳時,並不能預見日後無法支領薪水,非存心白吃白喝,尚難認其有何詐欺犯意。

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益見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於消費簽帳之初即心存詐意或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論以該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明 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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