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自緝,4,200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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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四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初於席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甲○○,旋被告甲○○得知自訴人經營加工廠,頗有積蓄,惟不善理財,見有機可乘,遂意圖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向自訴人諉稱因從事貿易,囤積貨品,急需資金週轉,擬邀自訴人入股,惟須提出現金借貸與伊,供其運作,待貨物出清後必可分得優厚之紅利,並提出有以被告林孝紋、陳春月(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為發票人之支票,向自訴人詐稱此係渠等向伊購貨所開立,債信無虞,自訴人為求慎重,乃特循線向渠等二人求證,林孝紋、陳春月亦分別向自訴人保證絕無問題云云,自訴人乃不疑有詐,逐將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餘萬元於新竹縣竹東鎮合作金庫營業所如數交付與被告甲○○,詎被告等於取得前揭款項後,即逃匿無蹤,不知去向,嗣自訴人屆期分別提示所持有之支票,亦悉遭退票,此有各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經自訴人多方探聽始知被告所設立之公司早於八十四年初即已瀕停止營運,而所交付林孝紋、陳春月二人之支票,亦係早經銀行拒絕往來戶之空頭支票,至此,自訴人乃知受騙,惟已損失不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物之交付或使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初,非有欺罔行為,縱令事後涉及違反契約之情形,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詐欺罪無關。

又按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一)被告於八十四年初向自訴人諉稱因從事貿易,囤積貨品,急需資金週轉,擬邀自訴人入股,惟須提出現金借貸與伊,供其運作,待貨物出清後必可分得優厚之紅利等詞為由,向自訴人調借三百七十餘萬元,得款即逃匿無蹤;

(二)被告交付予自訴人作為返還前揭借款之和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立公司)、林孝紋、陳春月等人之支票均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證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向自訴人借款,並積欠上開款項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即有向自訴人借貸款項而有資金往來,至八十年十二月間,往來循環借貸之資金已達三千七百多萬元,且自訴人對伊公司之經營狀況相當瞭解,迄八十四年七、八月間因投資失利,造成資金週轉不靈,才未能還款,伊並沒有詐欺之意圖等語。

經查:

(一)被告自八十二年十月六日起即以每一萬元每月支付三百元之利息,陸續向被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迄八十四年七月間止,被告所簽予自訴人用以支付利息及借款到期後用以返還借款之支票,均已兌現而由自訴人提領現款,且被告於前揭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七月間止,均有依約定之借款期限還款,復於還款後始再陸續向自訴人借款,自八十四年七、八月間起被告所簽發之和立公司支票始陸續有跳票之情事,業據被告及自訴人供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自訴人所不爭執之如附表所示借款明細表一件可憑。

據此,被告自八十二年十月六日起既已有向自訴人借款,且自借款之初迄八十四年七月間止之借款及利息,被告亦均有依約給付等情,則自訴人所稱:被告於八十四年初向自訴人諉稱因從事貿易,囤積貨品,急需資金週轉,擬邀自訴人入股,惟須提出現金借貸與伊,供其運作,待貨物出清後必可分得優厚之紅利等詞為由,向自訴人調借三百七十餘萬元,得款即逃匿無蹤云云,顯屬誇大之詞。

且被告自八十二年十月六日起向自訴人借款後,迄至八十四年七月間止,均有依約返還借款及給付利息,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在向自訴人借款之初,並非不能付款一節,應可認定,此亦可由被告向自訴人借款後,其中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七月間止,長達將近二年之期間被告均有依約給付利息及返還借款之事實,益證被告在向自訴人借款之初,確有付款之能力,已至為灼然,則尚難憑事後被告未返還自訴人全部之借款,即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自訴人於借款之時,亦難認其有陷於錯誤之情事。

(二)次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投資昇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範公司),除支付一百萬元之現金外,另應昇範公司負責人邱秋珉、薛陸瑞之要求,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分別簽發和立公司之支票三紙合計八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予昇範公司,供該公司作為向銀行票貼借款之用,惟其兩人在向銀行票貼不成,乃轉以向他人借款,被告因此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嗣經法院以誣告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五號等全案卷宗查閱無誤,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所辯伊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因投資失利及客票退票等致週轉失靈而陸續有退票,至九月間才全部退票等情,尚非屬全然無據。

則被告既係因事後投資失利,尚無從遽認被告自始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佐以,被告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所簽發之一紙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退票後,尚將其公司價值約一百餘萬元之存貨寄送至自訴人處抵償債務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為自訴人所是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從未否認此項債務,且猶與自訴人簽訂和解書,先行償還十萬元等情,亦有清償債務和解書在卷可參,則被告果有詐欺之意圖,於借得款項後,潛逃唯恐不及,焉有於退票後先將存貨寄送予自訴人抵債,並事後成立和解且先行償還部分款項之理,益徵被告無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各情,本件被告於向自訴人借款之初,被告尚有付款之能力,且亦與自訴人間借貸關係長達二年,自難認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告在投資失利前長達二年期間內,均有依約給付利息及償還借款,未見自訴人有陷於錯誤之情事,縱認被告借得款項後,未能依約清償全部之借款,惟此僅屬民事契約之糾葛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尚難令負詐欺罪責。

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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