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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莊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六號),及移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
票號0一九0二六號至0一九0五0號、0四八七九六號至0四八八00號,發票人戊○○、面額壹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之本票共參拾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戊○○、丁○○原為合夥關係,共同於新竹市○○街四三號經營遠東咖啡店;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乙○○原徵得戊○○同意,參加以甲○○為會首,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方式,會期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止之合會。
然於會單印妥時,戊○○改變初衷不願入會,乙○○為免更改會單上之會員姓名,乃徵得戊○○同意,由其頂讓戊○○之合會並繳納會款,惟並未將此事告知會首甲○○。
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乙○○以三千三百元標得戊○○名義之前揭合會,因前開合會規定得標者須開立本票做為擔保,乙○○為順利取得會款,竟未告知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在前開咖啡店,未經戊○○同意,擅自簽發戊○○為發票人、票號0一九0二六號至0一九0五0號、0四八七九六號至0四八00號、面額一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之本票三十張,並囑由不知情之丁○○拿至新竹市○○路二八五號交予甲○○,而取得前開會款。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戊○○訴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未經告訴人戊○○同意而簽發前開本票,並將該偽造之本票囑由丁○○交予告訴人甲○○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戊○○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告訴人甲○○提出之本票影本二十四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至被告乙○○雖辯稱其標到會款後有借告訴人戊○○十萬元,簽發本票第二天亦有告知告訴人戊○○云云,惟為告訴人戊○○所否認,且告訴人標會目的為何,事後有無告知告訴人戊○○,均無礙於其偽造本票犯行之成立。
次查前揭互助會單雖印有「為防止倒(標單誤印為到)會事件之發生,本會採得標者須開立本票做為保障你權益」等字,然告訴人戊○○並未看過前開會單,亦不知得標會員需簽發本票以為擔保,業據告訴人戊○○陳明在卷,是告訴人戊○○雖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跟會,然同意範圍並不包括前揭簽發本票行為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乙○○偽造告訴人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分,而偽造本票復加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當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乙○○未經告訴人戊○○同意,擅自偽簽告訴人戊○○署押於載明標金三千三百元之標單上,向告訴人甲○○出示而標得會款,因認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戊○○原本有入會,第一會的會款是伊幫戊○○代墊,第二會時戊○○說沒錢才將會讓給伊,標會時告訴人戊○○亦知情等語。
經查告訴人戊○○雖否認知悉被告以其名義入會云云,惟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份渠在裝璜時,丙○○在找會腳,乙○○與戊○○有談到要跟這會,第一次的會錢,戊○○請乙○○代墊,第二次會戊○○說他沒有錢繳就把會讓給乙○○,乙○○說會單印好了沒有辦法改,戊○○說用他的名字沒有關係;
又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夫丙○○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曾去找戊○○收會錢,他說他叔叔乙○○會處理,以後伊都是直接去櫃台向乙○○拿會錢等語,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參以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亦坦承其原本有說要跟會,後來才說不要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六號卷第四0頁正面),及告訴人戊○○與被告另因生意往來而有爭訟,此為告訴人戊○○所不否認,自難期告訴人戊○○此部分為真實之陳述,應認被告辯稱其係徵得告訴人戊○○同意頂讓其合會等語堪予採信。
是被告既已得告訴人戊○○同意以其名義繼續跟會,則於日後投標時,以告訴人戊○○名義參與投標自屬平常,應認此部分已得告訴人戊○○之授權,而無成立偽造文書犯行之餘地。
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移送併辦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乃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係為順利借得會款,未經深思熟慮罹此犯行,其雖冒用告訴人戊○○之名,然與一般偽造票據而圖不法利益者尚屬有間,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情輕法重,堪予憫恕,認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至票號0一九0二六號至0一九0五0號、0四八七九六號至0四八八00號,發票人戊○○、面額一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之偽造本票三十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明 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忖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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