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訴,232,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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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吳耀組、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二人與其女即被告甲○○,明知大陸人士吳福志、吳新林、吳衛英、吳華柏、吳偉林、吳茂林、吳小平、吳吉祥、吳掌英等人,與被告丙○○並無父子、祖孫間之身分關係,竟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起,為使吳福志等人得以來台,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委由被告甲○○偽填吳華柏、吳茂林、吳偉林、吳掌英、吳吉祥、吳小平及吳福志、吳新林、吳衛英等人,與被告丙○○為祖孫或父子關係等資料,再由被告丙○○、乙○○○二人簽名於申請書、保證書上,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吳福志等大陸人士來台,使公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並使大陸地區人民吳華柏、吳茂林、吳偉林、吳掌英、吳吉祥、吳小平等六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丙○○、乙○○○、甲○○三人,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參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之程序,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稱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乙○○○、甲○○三人,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係以被告丙○○與卷附申請書大陸人士的身分關係,互核不符,如:吳金榜與被告丙○○既為姊弟關係,又為翁媳關係;

另吳新林與吳小平為兄弟關係,二人年齡僅相差三個月;

又被告丙○○供述在大陸有三個小孩與事實不符,及於警訊中供稱:其與大陸童養媳周素貞,沒結婚、也未生育,因無奈、同情吳華柏等人而代申請來台等語,復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乙○○○、甲○○三人堅詞否認前開偽造文書、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被告丙○○辯稱:除吳發益係伊在大陸配偶所生小孩,報伊之戶口外,其他人均與伊具有親屬關係等語;

被告乙○○○辯稱:伊等依照親戚們所提出之親屬證明公證書,始為他們辦理證件及手續等語;

被告甲○○辯稱:伊只是幫父母代筆填寫資料等語。

五、經查:(一)被告丙○○委託太魯閣旅行社,自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止,檢具被告丙○○或被告乙○○○名義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稱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等件,先後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吳華柏來台探病三次,吳掌英、吳茂林、吳吉祥、吳偉林、吳小平等五人來台探病一次,吳新林、吳福志、吳衛英申請來台探病尚未入境等情,業據被告三人坦承不諱,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具之(九十)境平華字第一○三三五三號函詳載上情,且有該函所附之出入境紀錄、申請書、公證書、保證書在卷足憑,堪認真實。

(二)又大陸人民吳華柏、張衛英夫妻,分屬被告丙○○之孫、孫媳;

吳茂林、吳偉林、吳新林、吳小平、吳吉祥、吳福志均為被告吳耀組之孫,吳掌英係被告丙○○之孫女等情,均據被告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說明,核與卷附大陸地區關於吳宗德、吳國佑、無足益戶口名簿內容相符,再依現行實務上,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探親、探病所檢附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並非在「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範圍內,已據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載明,縱認大陸地區親屬公證書開具浮濫,不足完全採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所提出之親屬公證書內容虛假,衡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分隔數十年之政治現況,被告等依循上開戶口名簿、公證書內容認祖歸宗,殊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偽造文書、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主觀犯意。

(三)至公訴人認吳新林與吳小平為兄弟關係,二人年齡僅相差三個月而認公證書內容不實一節,經查:吳新林係西元一九六六年六月九日即民國五十五年六月九日出生,有卷附大陸居民身分證、親屬關係公證書(參偵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足按,申請書及公證書所填載之民國五十八年六月四日出生,顯係誤算、誤載所致,應堪認定,而其與弟弟吳小平(西元一九六九年九月四日出生,參偵卷第六十六、六十七、六十九頁)年齡相差三歲餘,非如公訴人所指之三個月,自難以之為論罪憑據。

(四)另就公訴人認大陸人士吳金榜與被告丙○○既為姊弟關係,又為翁媳關係而認公證書內容不實一節,經查:本案公訴人係追訴被告三人申請大陸人士吳華柏、吳掌英、吳茂林、吳吉祥、吳偉林、吳小平、吳新林、吳福志、吳衛英等九人來台探病涉及不法罪嫌,概與吳金榜無涉,縱然卷附文件對於吳金榜與被告丙○○間之親屬關係有間,殊不論是否為同名之二人,抑或同屬一人,業與吳華柏等九人與被告具有親屬關係之情,無必然之關係,難認前開公證書所記載之內容均屬不實,公訴人逕予推斷,亦難憑信。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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