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訴,235,200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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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二號),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除第四行「..趁甲○○弱智,反應較慢,不及防備、抗拒之際,徒手奪取甲○○身上..」、第七行下方「..並在該廣場內之桌子起出洗衣粉...」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害人甲○○就如何於上開時地被搶之事實,已於警局訊問時指訴明確。

(二)並經證人即接受被害人報案後並至現場查獲被告之警員丁○○、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

(三)此外,復有被害人被搶後財物所放置處所之照片二幀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查。

(四)被告固坦承確有從新竹縣芎林鄉芎林市場帶被害人甲○○至萬善祠,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搶奪犯行,辯稱:我看甲○○沒東西吃,我請他吃東西,他不吃,我罵他,他就用洗衣粉及手電筒丟我,一百元是我之前在楊梅工作人家給我七百元所花剩的,且被害人是智障,精神狀況怎麼會好,他是誣告我,他又怎麼有能力賺錢,我也不可能為了一百元、洗衣粉及手電筒去搶等等。

此項辯解依據下列理由認無可採:1、被害人甲○○雖經檢察官及本院屢次傳喚均未能到庭進一步陳述,然被害人於被搶後至警局報案被搶之經過及事發地點,並隨即由警員陪同前往被搶地點萬善祠並且查獲被告及被搶財物之事實,已經證人即警員丁○○、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而從被害人能詳述其被搶之經過並帶同警察至萬善祠地點查獲相關證物及被告,可認被害人雖係弱智,然被害人之陳述應無問題;

再被害人甲○○係弱智,復與被告丙○○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若非親身體驗,實無能力及動機杜撰遭搶情節,是被告辯稱「被害人精神有問題,是誣告我」等等,尚非真實。

2、被告亦坦認知被害人係弱智,且稱係見被害人沒吃東西才帶被害人至萬善祠欲拿東西給被害人吃,可見被告係出於一片好意,然被告復又陳稱「他不吃,我罵他,他就用洗衣粉及手電筒丟我」等等,衡情被告若確係出於同情施予被害人東西吃又如何會事後再出言罵被害人?而被告若確係出於好意施予被害人恩情,被害人感激已來不及焉會以東西丟被告?足見被告前開所述與常情不相符合,而不可採信;

又警員由被害人帶領下,果在被告所在之萬善祠廣場桌上查獲被害人所有之洗衣粉、手電筒,此亦有照片二幀及贓證物品保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證,參以該洗衣粉為塑膠袋包裝,並未有破損現象,而手電筒亦完好未有毀壞等情,則被告辯稱「被害人係用洗衣粉及手電筒丟我」等情節(該物經丟擲衡情應有破損痕跡),與實情亦不相符合;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何以【恰好僅有如被害人所述百元紙鈔一張】?雖被告辯稱係之前在楊梅工作賺的薪水,而於本院近五個月審理期間被告均無法提供給予其金錢之證人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開辯稱是否屬實亦堪質疑?

(五)綜上,本院認被告前開辯稱顯屬不實,而不可採信,實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被害人弱智不及防備、抗拒而奪取被害人之財物,被告犯行事證相當明確。

三、論罪、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丙○○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二)審酌被告丙○○見被害人係弱智且只有一人在場可欺即予以搶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搶奪之手段並未傷及被害人,及其所搶得財物價值尚小,且於案發後立即為警查獲將贓物返還被害人致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非重大,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姿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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