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訴,244,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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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誹謗、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五年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在其母甲○○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黃昏市場鐵皮屋內之雞肉攤前,酒後因故與甲○○發生爭執,持鐵棍劃傷甲○○後(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行起意,在該鐵皮屋外,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稱:「要拿汽油燒死甲○○」,致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前開時地,到其母即告訴人甲○○所經營之前開攤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但否認有前開恐嚇致危害他人之犯行,惟查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明確,且被告亦坦承確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情事,故告訴人所為之前開指訴,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致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在緩刑中又有本件犯行、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告訴人復就被告其他犯行撤回告訴及其他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附加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部分,對被告等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諭知易科罰金,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開時地,恐嚇告訴人前,將該市場之鐵門拉下,並對告訴人以前揭言詞恐嚇,以該非法方法,剝奪公訴人之行動自由,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係以告訴人在偵查中指訴之內容為憑,被告雖坦承有將該鐵門拉下,但否認有前開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係拉下該鐵門與告訴人理論,按刑法第三百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被告雖於前開時地,將前揭鐵門拉下,並以前開言詞恐嚇告訴人,惟告訴人在偵查中指稱在該鐵門之鐵皮屋內有四個攤位,當天只有她一人在內營業,而被告並未鐵門鎖上(參見偵查卷第四三頁背面),是以該鐵門之鐵皮屋內相當寬廣,且被告亦未將該鐵門反鎖,尚難認被告將鐵門拉下,即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不符前開私行拘禁罪之要件,自難論以該罪,惟公訴人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恐嚇致危害他人之犯行係實質上一行為,故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其母即告訴人甲○○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黃昏市場鐵皮屋內之雞肉攤前,稱告訴人所販賣之雞肉有毒等不實之言語,散布於眾,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被告復於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回到該地,持上有水果刀之鐵棍一支,劃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二處刮傷各約二公分、二點五公分,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前事實,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該二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銘 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 明 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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