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訴緝,5,200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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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子彈壹顆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在嘉義縣空軍基地附近拾獲一顆具有殺傷力之之六五步槍子彈,未經許可據為己有而持有之。

迄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十九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新竹市○○里○○鄰○○路○段一巷三十五弄一四號住處扣得上開子彈,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子彈乙顆在案可憑。且上開子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係口徑五點五六釐米制式步槍子彈(彈底標記為TW67),具殺傷力,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品,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八)刑鑑字第三九六二六號函乙紙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佔遺失物罪。

侵佔遺失物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但此部分之犯行與無故持有子彈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無故持有子彈罪論處。

被告前於八十五年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之被告全國前案記錄各一紙為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其第一條前段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子彈乙顆係違禁物,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珮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汪 淑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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