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賠,22,2001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甲○○
即受羈押人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三八六號),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壹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間,無故遭新竹市警察局警員違法逮捕,以涉犯叛亂罪嫌名義移送前警備總部北警部執行羈押,嗣於七十四年十月七日,在未經任何強制工作或感化教育裁判之情況下,竟將聲請人續移至前警備總部,而違法羈押一百四十六日左右,又自七十四年十月七日起由該部第三職訓總隊違法於泰源監獄施以囚禁,直至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始予結訓,共被違法囚禁九百二十日左右。

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按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而前開請求權,茲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犯叛亂罪嫌,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至同年十月七日,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共計一百一十二日(十三加三十一加三十一加三十加七等於一百一十二),嗣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三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附件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甲○○叛亂案卷所附之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三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釋票回證可稽。

又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於合法期限內為聲請,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教育、身分、地位、職業、家庭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核計共准賠償四十四萬八千元。

另聲請人因不知開始羈押之正確時間而以七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為起算點,然聲請人係自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始遭羈押等情,業如前述,是聲請人主張其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經羈押一節即非真實,此部分冤獄賠償之聲請即屬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二)另聲請人以其於七十四年十月八日起遭前警備總部第三職訓總隊違法於泰源監獄施以囚禁,直至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始予結訓釋放而聲請冤獄賠償云云。

惟此部分,聲請人係因涉有強行借款及白吃白喝流氓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依原「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裁定施以矯正處分,並經該局以七十四年十月七日(七四)刑一字第一八七五號函於七十四年十月八日移送執行,嗣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結訓釋放,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刑檢字第二0六四三三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人身自由受拘束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與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即有未合,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