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賠,27,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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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七
十三年警偵清字第一一七號),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無故遭新竹市警察局警員違法逮捕,以涉犯叛亂罪嫌名義移送前警備總部北警部執行羈押,嗣經不起訴處分後,旋於七十四年二月二日將聲請人續移至前警備總部接受感訓處分,而違法羈押四十五日左右。

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按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而前開請求權,茲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叛亂罪嫌,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七十四年二月一日,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共計四五日(十三加三十一加一加等於四五),嗣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一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志厚字第二九三八號書函所附附之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一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釋票回證可稽。

又查聲請人所為之欺壓善良等擾亂治安行為,應係是否觸犯普通法院管轄之其他刑事法令,或是否構成流氓行為,難謂與軍事檢察官據以羈押之叛亂罪嫌有何關聯,亦難謂聲請人所為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不得請求之情形相符(參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二三六號決定意旨),此外亦無該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於合法期限內為聲請,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教育、身分、地位、職業、家庭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核計共准賠償十三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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