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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零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書略稱:緣被告丙○○、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上午五、六時許及同年月八日,因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中央市場臨時攤位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市場內由被告丙○○徒手毆打原告左眼,被告乙○○拿石頭敲打原告胸部,致原告受有左眼血腫、視力模糊、玻璃求體破裂退化、右眼眶下血腫、前胸鈍挫傷合併血腫、腦震盪等傷害,經原告提出告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六八號,就被告乙○○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丙○○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醫藥費五千元、工作損失一百萬元、慰撫金二十萬元。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丙○○、乙○○被訴傷害案件,係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六八號受理,經偵查終結後,就被告丙○○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而就被告乙○○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因告訴人就被告丙○○不起訴部分聲請再議,故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全卷送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受理中,並未將之送審,而本院現並未有被告丙○○、乙○○二人之刑事案件繫屬,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被告丙○○、乙○○二人之案件既係經再議而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並未向本院送審,自不生訴訟繫屬之效果,故本件並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應堪認定,從而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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