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1,聲,119,200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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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三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甚明;

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然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第一三五六號及一三九七號之解釋,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罪,前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其緩刑之宣告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五四號刑事裁定撤銷確定),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尚未執行,有本院前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五四號刑事裁定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據此,自應依首揭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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