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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非法盜拷重製之光碟片共伍拾捌片,沒收。
理 由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麻雀變公主」等光碟片內之電影視聽著作,分別係如附表所示著作權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三十餘歲之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有如附表所示光碟片,均係以非法盜拷重製而侵害附表所示著作權人享有視聽著作權之物,竟仍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受僱於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連續在新竹市之不特定夜市內擺設攤位,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販售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營利,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視聽著作權。
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新竹市○○路九玄宮夜市販售如附表所示之非法盜拷重製光碟片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非法盜拷重製光碟片共計五十八片等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著作權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建華、甲○○於警訊及偵查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受侵害之電影著作其著作權人暨侵害物數量清冊各一件、刑案現場採證相片四紙、版權證明文件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所示之非法盜拷重製光碟片五十八片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
至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持有、陳列、販賣上開盜版光碟片,其低度之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行為,為高度之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不詳姓名綽號「小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基本社會事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多家公司之著作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所為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惟念其前此尚無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一時失慮而鑄此犯行,且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憑,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一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再因被告犯罪手段為借夜市擺攤之方式以從事販賣盜版光碟片以營利,嚴重侵害他人智慧著作財產,為匡正被告行為,就被告緩刑期內,併予宣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法盜拷重製光碟片五十八片,均係共犯即綽號「小陳」成年男子所有,且係其與綽號「小陳」成年男子共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 瑞 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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