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3,易,485,200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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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4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586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5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6日,以89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

二、丁○○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7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機車途經新竹市○○○路171巷口,因見該巷8號對面倉庫外之第一、二層鐵絲網圍籬間散落不銹鋼鋁管10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面向牛埔北路之最外層鐵絲網圍籬外,以手扶鐵絲網圍籬頂端跨越鐵絲網圍籬邊緣之方式,侵入第一、二層鐵絲網圍籬中間,竊取戊○○所有之不銹鋼鋁管4支,得手後,堆放在鐵絲網圍籬外,尚未離去,即為戊○○所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三、丁○○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復於93年11月23日上午7時許,見新竹市○○區○○街28巷80號之醉美人飲食店大門未關,且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入該店內廚房,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白鐵製托盤一個(價值約新台幣2千元),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即為乙○○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事實二所載時地侵入新竹市○○○路171巷8號對面倉庫外之第一、二層鐵絲網圍籬中間拿取不銹鋼鋁管4支,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那些不銹鋼鋁管是沒人要的,伊只是進去撿拾而不是竊取,而且伊只有拿4支,不是10支云云。

經查:1、位在新竹市○○○路171巷8號對面倉庫外之不銹鋼鋁管為被害人戊○○所有,且因該處時常遭竊,被害人遂於倉庫外圍之私有土地上,搭建2層鐵絲網圍籬以防止他人侵入,仍於事實二所載時地發現被告丁○○侵入竊取不銹鋼鋁管後,堆放在鐵絲網圍籬外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述歷歷(見本院卷94年7月11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亦供承其在倉庫外之第一、二層鐵絲網圍籬中間拿取不銹鋼鋁管之情,是認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2、聲請書認被告竊取不銹鋼鋁管10支一節,惟經上開證人戊○○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述:「沒有(清點被偷走數量)」、「(問: 為何在警訊中提到被偷的鋁管是十支?)只要是被搬動位置鋁管我都算進去」等語(見本院卷94年7月11日審判筆錄第8頁);

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丙○○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述:「我們到現場看到部分贓物放在被告與被害人二人旁邊,部分贓物在第一層圍牆與第二層圍牆之間,我們總計為十支鋼管」、「被告承認轉角那邊有四支鋼管是他拿的,但我沒有去確認數量」等語(見本院卷93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4、9頁)相符,足見證人戊○○及丙○○查獲被告後,係加計鐵絲網外及第一、二層鐵絲網內之不銹鋼鋁管總數量為10支,進而認定被告竊取之數量為10支。

惟查,證人戊○○、丙○○到達現場時,被告已在鐵絲網圍籬外,此據上開2證人證述在卷足憑,可認第一、二層鐵絲網間之不銹鋼鋁管尚在證人戊○○之管領範圍之內,且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及本案其他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業已著手竊取第一、二層鐵絲網中間之其他不銹鋼鋁管,從而,被告辯稱:所得不銹鋼鋁管數量為4支等語,應非虛妄,堪予採信。

3、至被告所辯:伊以為那些不銹鋼鋁管是沒人要的,伊只是進去撿拾而不是竊取云云。

經查:被告所竊取之不銹鋼鋁管係放置在被害人管領之私有土地內,甚且外圍搭建二層鐵絲網圍籬,完全無門可供進入之事實,已據證人戊○○證述綦詳,已如前述,顯見鐵絲網內之不銹鋼鋁管並非隨意棄置之廢棄物;

參以被告侵入之方式,需要大費周章地以手扶鐵絲網圍籬頂端,再跨越鐵絲網圍籬邊緣始能進入第一、二層鐵絲網圍籬中間,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其上開空言辯稱,無足採信。

4、另被害人戊○○於偵訊中指述被告手持鐵鎚、機車置物箱內有鉗子一節,業經被告否認攜帶工具在卷,經查:證人戊○○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述:其不確定被告有無手持鐵鎚打彎鋁管,但在被告之機車置物箱內發現鐵鎚、鉗子等語(見本院卷94年7月11日審判筆錄第4頁),可認證人戊○○就被告有無手持工具之證詞前後不符,認有瑕疵;

又上開證人丙○○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述:「我們到現場的時候,沒有發現被告手上有任何工具」、「我們有經過被告同意,去查機車及車籍。

車上沒有發現任何鋼管及工具」、「我沒有看到鐵鎚與鉗子」等語(見本院卷93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6、8頁),此外,復無被害人所指之鐵鎚、鉗子扣案為佐證,且依本案卷證,亦無足證明被告於行竊當時攜帶上開鐵鎚、鉗子等工具,從而,本院自不得依證人戊○○上開有瑕疵之證詞,認定被告行竊時攜帶工具,附此敘明。

5、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竊案現場勘查平面圖1紙、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為事實二所載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事實三所載犯罪事實,迭於偵訊(見偵字第5985號偵查卷第18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遭竊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並有告訴人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照片2幀附卷可資佐證,是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為事實二、三所載之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事實二所載之鐵絲網圍籬在倉庫之外,其效用為防閑倉庫之安全設備,被告為事實二所載犯行時,以手扶鐵絲網圍籬頂端跨越鐵絲網圍籬邊緣之方式,侵入第一、二層鐵絲網圍籬中間,已使該鐵絲網圍籬失其防閑效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原聲請書及辯護人認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已據公訴人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更正所犯法條、罪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併此敘明。

(二)被告為事實三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雖僅就事實二部分提起公訴,而被告為事實三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6日,以89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入監服刑完畢,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且均以他人不要之廢棄物而飾詞狡辯,甚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在法庭咆哮並口出三字經(見本院卷9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再於審理中猶認被害人戊○○沒有度量而報警處理(見本院卷94年7 月11日審判筆錄第10頁),在在顯示被告毫無悔改之意,且犯罪後態度十分不佳,併審及被告犯罪手段、方式,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聲請意旨認被告竊取不銹鋼鋁管11支,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為10支,而本院依上開事證,認被告只竊取不銹鋼鋁管4支,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竊取其餘之6支不銹鋼鋁管,已如前述,惟不能證明之不銹鋼鋁管6支部分與本院論科之不銹鋼鋁管4支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是本院就不能證明之不銹鋼鋁管6支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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