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3,易,713,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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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3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2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0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蔡欣怡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貳、犯罪事實要旨: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外,餘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30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如附件)叁、處罰條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肆、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伍、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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