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一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證據欄:「..,(二)...第一行下方,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第二行下方、警員報告。」
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 雪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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