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3,訴,527,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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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7歲
被 告 丙○○
右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肆顆均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 (已於94年3月30日死亡)於民國93年8月2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火車站前,自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姓名之人處購得已換裝金屬槍管、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8mm之制式彈殼,加裝6.9mm~7.1mm金屬彈頭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鑑驗時試射2顆)後,即與丙○○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乙○○隨即將該槍枝及子彈交給丙○○,由丙○○將該槍枝及子彈放在其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橫山村2鄰50號2樓之住處內,同年8月5日,經警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火車站查獲乙○○、丙○○涉嫌販賣毒品案 (經檢察官另案偵處),丙○○帶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人員到丙○○位於前開地點之住處查獲前開槍枝及子彈。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與已死亡之被告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參本院94年7月22日之審理筆錄),且有前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口徑8mm之制式彈殼,加裝6.9mm~7.1mm金屬彈頭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原查獲6顆,鑑驗時試射2顆,剩4顆)扣案可稽。

又扣案之前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子彈部分,送鑑改造子彈6顆,認分別係由口徑8mm之制式彈殼,加裝6.9mm~7.1mm金屬彈頭而而之改造子彈,經取樣2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於93年8月30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3016285 3號槍彈鑑驗書一份(參93年度偵字第4966號偵查卷第63至65頁)附卷可憑。

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被告丙○○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修正,於94年1月26日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有關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該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改列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法定刑並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丙○○行為時之舊法之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94年1月26日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處罰。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丙○○就前開犯行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丙○○與他人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具有殺傷力,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之數量,其行為可能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社會治安,暨其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槍1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顆 (原扣案6顆,鑑驗時試射2顆,剩4顆)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試射子彈2顆,已經擊發,故而不具子彈功能,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業於94年3月30日因受槍擊死亡,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

依據首開說明,爰就被告乙○○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敏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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