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3,交易,12,200402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五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陳明撤回意旨之刑事聲請狀後附和解書各一件存於本院九十三年竹交簡字第五三號案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楊數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定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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