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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壢交簡字第七六號判決罰金二萬四千元,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零點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二十二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附近不詳路邊攤與友人共飲枸杞酒約三、四壺,並於翌日零時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葉妙珠所有之車牌號碼○○六一-HM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村○○○○道路,由老湖口往新埔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湖南村三鄰糞箕窩十四之一號住處,迨至同日一時三十七分許,行經竹十三之一線六點三公里處時,因飲酒致注意力降低、反應力變慢,致不慎由後方追撞行駛在前由黃志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F九-五五八二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後,以酒精測定器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五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公共危險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六頁、第二六頁、本院卷第十五頁、第二二頁),核與證人黃志義證述相符,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乙紙,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四幀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於飲酒後已因酒精作用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車上路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零點九五毫克,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暨已有公共危險前科,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數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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