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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一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竹監自字第裁五O─Z00000000─一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⑴、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X─三○一八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一百零七公尺處,因超速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隊員許仁瑋、劉英政,以受處分人行車速度一百零四公里(該路段速限為八十公里,受處分人超速二十四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當場舉發,並製作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上開事由裁決受處分人處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製有竹監自字第裁五O─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機關嗣後發覺上開裁決內容有誤,遂於同年七月三日發函撤銷上開裁決書,並以同一事由隨函檢送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填製之竹監自字第裁五O─Z00000000─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份,將處罰主文更正為處罰鍰六千元整,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迨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由異議人任職之崇安企業公司代為收受,並轉交予異議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五O─Z00000000、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竹監稽違自字第九二五○九六三三號函暨其所附之竹監自字第裁五O─Z00000000─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局掛號查詢單、中山三股掛號函件投遞簽收清單、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
而上開裁決書下方附記欄內第一點亦清楚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新竹區監理所)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
甚明。
⑵、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接獲裁決書後,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受處分人送交新竹區監理所之聲明異議狀右上角收文章載明係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收文附卷為憑,受處分人對裁決書之內容不服所為之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本件異議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欣 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敏 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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