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3,交聲,39,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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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竹監營字第裁五0─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竹監營字第裁五0─E00000000號裁決書,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送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親自收受,此有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而異議人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異議狀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業已逾法定期限,則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敏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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