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3,交訴,7,200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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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以車號九八二—QE號自用大貨車靠行設在桃園縣觀音鄉○○路○段八百九十七巷十一弄八號一樓處之昇敏企業社,擔任駕駛前揭大貨車之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駕駛上揭車號九八二—QE號之自用大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路○段二百三十一號後方與中平路垂直之幹線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前往位於新竹縣新屋鄉之臺灣水泥公司載運水泥。

途經該幹線產業道路與另一中平路二百三十一號後方與中平路平行之支線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過前開交岔路口,適林文義騎乘車號PFC─○一○號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上揭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由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大貨車先行,反而繼續前行,因雙方皆有上述過失,避煞皆已不及,以致甲○○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大貨車左邊護欄處撞及前揭林文義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人車倒地,林文義因而受有右頭部撕裂性外傷合併出血,大小三x○‧三公分、右下頦部外傷大小一‧五x○‧四公分、右耳下擦傷大小一‧五x一公分、口鼻呈現出血、胸腹部呈現平坦骨折及皮下氣腫樣、腹部右側擦挫傷,橫長度十九公分及寬度四公分、右腰外側擦挫傷,橫長度十一公分及寬度三公分、右胸背部二處擦傷,大小各四x一公分、左背腰區擦傷,大小八x六公分、右大腿擦傷,大小二x二公分、右小腿外側四處擦傷,由上至下大小為五x三公分、三x二公分、三x二公分、七x三公分、右足背部擦傷、右手掌背部擦傷及右手臂關節擦傷二x二公分等傷害,經送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體系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急救,仍因腹部鈍傷、頸部鈍傷及氣管破裂、頭部外傷併臉部及頭皮撕裂傷,而不治死亡。

又案發後,甲○○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一一九報警,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陳光明接獲通知抵達現場,甲○○即主動上前表示其是開車肇事之人,而於到場處理之警員陳光明尚未發覺犯人之前,表明其即為肇事之人而自首。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係擔任前揭車號九八二—QE號自用大貨車之司機,於前述時、地,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撞及被害人林文義所騎乘之前揭車號PFC─○一○號重型機車,導致被害人倒地受傷,經送醫後,仍因腹部鈍傷、頸部鈍傷及氣管破裂、頭部外傷併臉部及頭皮撕裂傷力而不治死亡等情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五、二一頁),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右頭部撕裂性外傷合併出血,大小三x○‧三公分、右下頦部外傷大小一‧五x○‧四公分、右耳下擦傷大小一‧五x一公分、口鼻呈現出血、胸腹部呈現平坦骨折及皮下氣腫樣、腹部右側擦挫傷,橫長度十九公分及寬度四公分、右腰外側擦挫傷,橫長度十一公分及寬度三公分、右胸背部二處擦傷,大小各四x一公分、左背腰區擦傷,大小八x六公分、右大腿擦傷,大小二x二公分、右小腿外側四處擦傷,由上至下大小為五x三公分、三x二公分、三x二公分、七x三公分、右足背部擦傷、右手掌背部擦傷及右手臂關節擦傷二x二公分等傷害,經送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體系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急救,仍因腹部鈍傷、頸部鈍傷及氣管破裂、頭部外傷併臉部及頭皮撕裂傷,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暨被害人照片十四幀在卷可按(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二四三號卷宗第四十、四五至五二頁),此外,復有電請相驗案件報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體系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被害人之汽車駕駛執照、車號九八二—QE號自用大貨車行照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暨肇事現場照片二五幀附卷可資佐證(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二四三號卷宗第一、二、五至十、十九、二一至二九、三四、三六、七一至七八頁),顯見被告確係因本件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甚明。

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肇事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彎道、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二四三號卷宗第七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案發地點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導致撞擊被害人所駕駛之前揭重型機車,且致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並因腹部鈍傷、頸部鈍傷及氣管破裂、頭部外傷併臉部及頭皮撕裂傷而不治死亡,可證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

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竹鑑字第九二○七九三號函送之覆議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二四三號卷宗第八五至八八頁)。

而被告前揭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再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件被告平日以上揭車號九八二—QE號自用大貨車靠行在昇敏企業社,擔任駕駛前揭大貨車之司機工作等情,為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明確(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二四三號卷宗第十一、四一頁背面),足見其有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其既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自應成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末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係騎乘前揭重型機車,由西往東行駛在無號誌路口之支線道,卻未暫停讓行駛在幹線道由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大貨車先行,是其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此亦為前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同認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揭該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竹鑑字第九二○七九三號函送之覆議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八七頁),惟被害人此部分過失,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之責,自不待言,亦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甲○○係以車號九八二—QE號自用大貨車靠行在昇敏企業社,擔任駕駛前揭大貨車之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過失肇事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業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修正,惟原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內容,僅變更條次為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此部分內容並無更動,是以應認被告係違反現行有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認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係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一一九報警,之後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陳光明接獲通知抵達現場,被告即主動上前表示其是開車肇事之人,而於到場處理之警員陳光明尚未發覺犯人之前,表明其即為肇事之人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檢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本院公務通知、查詢電話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二四三號卷宗第八一至八三頁、本院卷第十二頁),是以被告既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未知悉犯人前而查詢時,自動報明其為駕車肇事之人,應認其係在犯罪未發覺前向偵查機關之警察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本件車禍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情節重大,惟被告上揭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被害人之違規行為為肇事主因之被告過失程度、被告肇事後立刻打電話報警,且即時向承辦警員供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參(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二四三號卷宗第九四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又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求刑認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等語,然被告因有上揭違規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此無法回復之損害,情節不可謂不重大,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尚屬過低,是以本院審酌上揭一切情狀,認應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明 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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