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3,易,429,20050705,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0歲
巷十二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為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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