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3,易,441,200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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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3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被告因傷害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078號

),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7 日
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係甲○之大嫂,乙○係甲○之妹,3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
所涉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另行審結)、甲○於民
國93年4 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村○○路34號住處門口騎樓,因停車糾紛徒手互毆,適乙○在前開甲○住處門口停車等候,見狀亦下車加入徒手毆打丙○
○,致丙○○受有輕微腦震盪、前額血腫3 乘3 公分、臉
部擦傷3 乘3 公分、頸部擦傷、右前臂擦傷3 乘1 公分、
左小腿瘀傷4 乘3 公分及右手擦傷1 公分、1 公分、2 公
分;頭部外傷合併多處挫傷及腦水腫等傷害。甲○受有身
體多處抓傷、左前臂咬傷及右膝瘀傷等傷害。
(二)乙○另於93年6 月23日上午10時許,因前開傷害案件為檢察官傳訊時,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4 偵查庭外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對丙○○以「瘋女人」辱罵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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