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3,易,467,2005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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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3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55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二八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二九號、第四三八七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貳個(均無法析離化驗),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因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竹北簡字第六四號、九十年竹北簡字第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接續執行完畢。

其於八十七年間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竹北簡字第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九,以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強制戒治處分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晚上八時五十分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九日下午某時止,在友人吳成增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四五五號住處及友人李濰勛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街二○三號住處,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點火燒烤,吸食安非他命遇熱時產生之煙氣之方式,以每二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嗣警方先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下午五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新竹縣湖口鄉○○路四五五號吳成增住處時,徵得在場之乙○○同意,於同日採尿送驗。

又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桃園縣楊梅鎮○○路一一三號彭有德住處時,當場查扣在場之乙○○所有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二個(均無法析離化驗),並於同日採尿送驗。

再於同年十月十日下午三時許,經屋主李濰勛同意,搜索桃園縣楊梅鎮○○街二○三號住宅時,當場查扣在場之乙○○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並於同日採尿送驗。

其先後三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一、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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