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3,竹交簡,159,2004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五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曾因二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四七七號判處罰金二萬二千元確定,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一號判處罰金一萬八千元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警惕,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起至同日下午一時許止,與友人在新竹市○區○路來爾富便利商店附近之小吃店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GP五—二五六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回返光復路住處,嗣於當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違規行駛新竹市科學園區○○路○○道,行至力行路與力行二路路口處,因不勝酒力自後撞上由甲○○所駕駛之JK—三0六0號自小客車,而受有胸腹部挫傷,經警到場處理,於當日下午二時十三分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三二七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六三五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五至六頁、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

㈡被告在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情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七頁)。

㈢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三二七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六三五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八至九頁)。

㈣證人甲○○之證述(見偵查卷第十二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八張(見偵查卷第十四至二十頁)。

㈥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六三五毫克,業如前述,參以前揭被告在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情事,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已因二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四七七號判處罰金二萬二千元確定,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一號判處罰金一萬八千元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件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次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駕車衝撞其他車輛之肇事結果,酒測濃度為每公升一點六三五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佳,因本件車禍受有胸腹部挫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