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3,訴,412,2005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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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8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一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四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至三時三十分間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將香煙捲紙內部分煙草撥出,填入海洛因粉末後點燃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五四八號某便利超商前遇警臨檢,警方當場在其交付檢查之香煙盒內查扣安非他命一包(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有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於二至四日內由施用者尿液中檢測得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在卷可供參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四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經二次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僅施用海洛因一次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最低刑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持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點火工具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併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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