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3,訴,526,2005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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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4.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6. 理由
  7.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
  8.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9.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10. (二)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一件、國防部憲兵司
  11.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證明被告前曾受
  12.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
  13.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14.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15. (二)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
  16. (三)起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五
  17. (四)再被告所犯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
  18.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沈溺於吸毒惡習,不知自制,歷經
  19.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第一級
  20. 四、適用之法律:
  21.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22.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
  23. (三)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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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4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五號)及併案審理(94年度速偵字第八八九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號、第九八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零點肆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伍個(均因量少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分裝袋壹批、注射針筒拾捌支、束緊帶壹條、藥鏟貳支,均沒收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零點肆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伍個(均因量少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分裝袋壹批、注射針筒拾捌支、束緊帶壹條、藥鏟貳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有違反保護管束事由,再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殘餘戒治期日,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上午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午某時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某時許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某時止,分別在⑴新竹縣竹北市○○路六六四號、⑵新竹縣竹北市○○路七五五巷福興公園旁、⑶苗栗縣頭份鎮○○路與華夏路口、⑷新竹市○○區○○路六段九七巷四七號空屋內、⑸苗栗縣竹南鎮○○里○○路二四號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血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平均一至二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分別於:⑴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上述⑴地點(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分裝袋一批、注射針筒四支、束緊帶一條),⑵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在上述⑵地點(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三個、注射針筒三支),⑶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在上述⑶地點(扣得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四支),⑷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晚上六時許,在上述⑷地點(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零點四公克、注射針筒五支、藥鏟二支),⑸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上述⑸地點(扣得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杓一支),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所有之施用毒品工具。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一件、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九三)宇鑑字第一一五二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件、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三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件、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對照表一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檢驗結果報告一件,以及扣案之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查獲現場相片二十四紙,證明被告於上述時間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所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證明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且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各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皆依法加重其刑。

(三)起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同年七月十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被查獲之該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晚上六時許、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被查獲之各該次,亦均有施用毒品行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各該扣案物足資佐證,此未經檢察官起訴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再被告所犯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沈溺於吸毒惡習,不知自制,歷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零點四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五個(均因量少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分裝袋一批、注射針筒十八支、束緊帶一條、藥鏟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杓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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