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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3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甲○○
(原名李婉卿)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5189號)及追加起訴(94年度偵字第324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
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辛○○、甲○○為夫妻,共同出面籌組互助會,由辛○○擔任會首,甲○○個人亦參加1 會而為會員,並共同主持開標與收取會款事宜,另召集己○○、壬○○、乙○○、丙○○、丁○○(以「外星人餐具行」之名義參加)、庚○○、癸○○、子○○、戊○○、丑○○(原名鍾玉華)、蔡欣怡、曾國凱、馮國峰、謝妏菁、黃國華、邱秀霞、徐莉婕、李靖彤、李凌凌、余新築、陳沛寧、范珮菁、林怡君、邱木等24人為會員(除乙○○、戊○○、李靖彤3人均各參加2會外,其餘均各參加1 會),連會首辛○○共29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0,000元,約定自民國90年5 月20日,每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甲○○位於新竹市○○路211巷2弄19號之娘家住處開標,會期迄92年9月20日止,標息部分底標為2,000元,採外標方式標會(即死會會員每月繳納之會款為20,000元加上前所得標之利息金額),第1會於90年5月20日由各會員繳納20,000元會款予會首後,其後每月20日固定在前址開標。
詎辛○○、甲○○因投資失利,亟需資金周轉,遂於該互助會進行中之90年9 月20日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標單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多次在各期開標日,利用擔任主持開標之便及各會員不克前來參加開標且彼此間不熟識,就何人投標、以何金額得標之訊息均無所悉之機會,或冒用未到場參與開標會員之名義,填載標取之利息金額並偽簽姓名於具準私文書性質之標單上,出示予到場之己○○、乙○○、丁○○、丑○○及其他不詳會員等人而行使之,或僅書寫標取之利息金額於標單上,使到場會員誤以為開標後自己未標得,而均足以生損害於前揭各被冒標之會員及其餘會員(辛○○、甲○○行使之偽造標單於各次開標後即隨手丟棄而滅失);
待得標後,辛○○、甲○○再以電話或於前往收取會款時向不知情之與會會員佯稱係某活會會員得標,致使陷於錯誤之活會會員己○○、壬○○、乙○○、丙○○、丁○○、庚○○、癸○○、子○○、戊○○、丑○○等10人均分別按月交付各期會款,以此方式共同詐得會款共計5,700,000元(除乙○○雖參加2會,但因為對甲○○之父另有債權,遂僅繳納1會之會款總計500,000元、戊○○已繳納1,040,000 元外,其餘遭冒標之活會會員各已繳納520,000元)。
嗣第26會於92年6月20日由乙○○得標,辛○○、甲○○收取會款後,未交付乙○○即擅自挪為他用,並為避債而突於92年6 月25日搬離住居所,互助會亦因而終止,至此,己○○等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吳尚文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尚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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