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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41歲
9號
甲○○ 男 44歲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偵字第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甲○○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民國94年7 月19日撤銷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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