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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1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者,僅受處分人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苟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法。
又交通法庭認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所明訂。
二、經查,本件舉發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泰昌鋼鐵材料行所有之車號GZF—九五一號重機車,在新竹市○○路未依兩段式左轉經警鳴笛手勢攔檢未停加速逃逸,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以GZF—九五一號機車車主泰昌鋼鐵材料行為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竹監營字第裁五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七千八百元,該裁決書並已於同年六月二日合法送達泰昌鋼鐵材料行在案,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竹市警一分六字第0九四000二七五0號函、原處分機關上述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至一四頁)。
從而,本件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係泰昌鋼鐵材料行,得對裁決處分聲明異議之人自亦為泰昌鋼鐵材料行,縱該商號有何無法親自由負責人提出異議之情事,亦僅得由他人以代理方式為之。
本件聲明異議人甲○○既非受處分人,其以其個人名義提出本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至於異議人聲明異議狀雖陳明:受舉發時間,GZF—九五一號機車係其向泰昌鋼鐵材料行借用,並提出借據一份為憑(見本院卷第九頁)。
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之行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者,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查本件舉發機關於交通違規當場不能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法規自得逕行裁罰汽車所有人。
即令上開時、地確係異議人駕駛車輛,則異議人自應盡速至原處分機關說明實情或以泰昌鋼鐵材料行之代理人身分在二十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俾利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裁決處分,詎泰昌鋼鐵材料行及異議人均捨此未為,逕由非受處分人之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自屬於法不合。
遑論異議人遲至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頁),其聲明異議亦顯逾法定期限。
而上開事項均非得以補正者,其異議自應駁回。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惟GZF—九五一號機車之駕駛人,受舉發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及駕駛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裁決處分並未予記點,非無瑕疵。
然本件異議既不合法定程式,本院自無從撤銷該處分另為適法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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