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易,241,2005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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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819號、93年度發查字第380號、93年度發查偵字第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書記官 馮玉玲
通 譯 楊長育
法官陳健順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共同於民國90年7月13日以「乙○○」之名義,利用動產擔保交易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72萬7千元購買5P一0948號自用小客車,故乙○○、「福灣公司」分為該動產擔保交易之名義上債務人、債權人。

雙方約定頭期款8萬1千元,餘款分36期給付,每月為1期,每期付款1萬6千3百38元,第36期應付48萬4千8百元,標的物5P─094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為:乙○○位於新竹市○區○○街101巷10號住所附近,在貸款未付清之前,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買賣、典當、藏匿或為其他處分,惟實際使用者均為甲○○。

嗣甲○○於繳畢前35期後,復就第36期之48萬4千8百元申請續分期清償,雙方遂約定自92年8月25日起再分36期攤還,每期付款15637元,詎甲○○於取得標的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僅繳納後4期之約定款項,自92年12月25日(即第5期)起,即拒不付款,且於93年3月17日將該標的物以25萬元之價格,出質典當予新竹市○○路「聯合當舖」,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三、處罰條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5庭
書 記 官 馮玉玲
審判長法官 陳健順
上列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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