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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G○○
巷5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275號)、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96、6051、6170號、95年度偵字第585、792、938、1313號及95 年度速偵字第3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98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86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F○○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F○○為一輕度智能障礙,合併易裝戀物癖(女性內衣褲),為該特定犯罪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之人。
前曾犯多次竊盜罪及妨害風化罪,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1年3月1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2月5日執行完畢。
復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於93年4月30日確定,甫於94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且未經撤銷假釋於94年11月29日期滿(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上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4年9月19日11時許起至95年1月3日下午7時15分許止,先後多次趁人不知或不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連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其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及竊得之財物詳如附表所示。
嗣分別如附表所示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或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桃園縣中壢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F○○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證人等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等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0紙及犯罪現場、贓物照片60幀、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F○○如附表編號1至23號及25至40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編號24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40次竊盜犯行,雖有加重竊盜與普通竊盜之別,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公訴人雖僅就附表編號4、5、6、10號之4次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除上揭4次以外尚有附表所示之36次犯行,既與前開公訴人起訴之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㈣累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㈤責任能力之判斷:從被告為警逮捕後,於警詢及偵、審中尚能清楚描繪案發經過,足證其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判斷之能力,尚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參以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95年2月21日(95)湖仁醫精字第078號函所附之被告於95年2月2日因本件竊盜案件而至該院所實施精神鑑定報告書評估:「從國中畢業以後,就開始會在自己的房間穿小可愛,絲襪,女用內衣褲。
過去的偷竊行為分析,最常還是偷女用內衣褲,他有時候也會自己去買來穿,過去他只會在自己的房間內穿,後來在九十四年以後,他漸漸地也會穿到外面去,穿女用洋裝…」、「犯罪模式一開始是偷鄰居的女用內衣褲,因為鄰居關係所以也都沒有送他到警察局,之後發展出來的偷竊行為,在超商,還有一些店面偷女生用品為主,大概都是他自己想要拿來使用的,後來在莒光號火車上開始也會去偷財物,便利商店偷香煙,漸漸演變成順手牽羊的模式,不再侷限於偷女用衣物,之後也因為沒有機車可以騎,就變成也會偷機車。」
等情,「診斷應為Trans-vestic Fetishism易裝戀物癖(DSM-IV:302.3)及輕度智能障礙(mild mental retardation)。
依發生當時的情境及過程來看,個案於犯案當時應該歸類為刑法修正19條中的其他心智缺陷中的智能障礙及慾望衝動問題,所造成減輕其辨識自己行為能力,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態,但未達心神喪失。」
。
是綜上所述,顯見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偷竊行時對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屬精神耗弱之狀態,自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㈥量刑:爰審酌被告係一輕度智能不足及合併易裝戀物癖之人,惟於為竊盜行為當時對外界之事務仍有一定之認知能力,且被告又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連續竊盜之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又被告之症狀易受環境因素以及是否規則接受治療影響而起伏不定,致無法遵守社會規範,且輔佐人即被告之父G○○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指稱:92年檢察官有送他去為恭醫院,去之前拿檳榔攤的東西,進監獄服刑1年3月,假釋出來後又犯案。
他到為恭醫院治療時情況不錯。
之前晚上十點我就把門從外面反鎖,被他發現跑掉,有一天晚上就跑到台中去犯案,被告現在有在吃藥,他不是每天發病,偶爾才會發病等語。
是依上情,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2年,以收矯治之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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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竊 盜│被害人及│ │ │ │
│ ├─────┬─────┤失竊財物│竊盜方法│所犯法條│ 備 註 │
│號│時 間│地 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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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年9月19 │新竹市北大│辰○○所│被告徒手│刑法第32│⑴民國94年9月22日 │
│ │日11時許 │路150號9樓│有之女用│竊取,得│0條第1項│ 經警通知到案說明│
│ │ │門口 │高跟鞋2 │手後用以│ │ 並自白本次犯行。│
│ │ │ │雙。 │穿戴。 │ │⑵94年度偵字第5796│
│ │ │ │ │ │ │ 號併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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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年9月19 │桃園縣中壢│H○○所│被告徒手│刑法第32│⑴94年9月22日經警 │
│ │日下午1時 │市○○路26│有之女用│竊取,得│0條第1項│ 通知到案說明並自│
│ │許 │8號萊爾富 │絲襪1雙 │手後用以│ │ 白本案犯行。 │
│ │ │超商內 │ │穿戴。 │ │⑵94年度偵字第5796│
│ │ │ │ │ │ │ 號併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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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年9月19 │桃園縣中壢│邱筱恬所│被告徒手│刑法第32│⑴94年9月22日經警 │
│ │日下午8時 │市○○路1 │有女用小│竊取,得│0條第1項│ 通知到案說明並自│
│ │許 │19號服飾店│可愛2件 │手後用以│ │ 白本次犯行。 │
│ │ │前 │ │穿戴。 │ │⑵94年度偵字第5796│
│ │ │ │ │ │ │ 號併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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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4年9月20 │新竹縣湖口│玄○○所│被告徒手│刑法第32│⑴因附表10之案件經│
│ │日0時許 │鄉○○街9 │有之黑色│竊取,得│0條第1項│ 警逮捕後自白本次│
│ │ │號門口 │高跟鞋1 │手後用以│ │ 犯行。 │
│ │ │ │雙 │穿戴。 │ │⑵94年度偵字第5275│
│ │ │ │ │ │ │ 號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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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4年9月20 │新竹縣湖口│D○○所│被告徒手│刑法第32│⑴因附表10之案件經│
│ │日0時許 │鄉○○街33│有女用黑│竊取,得│0條第1項│ 警逮捕後自白本次│
│ │ │巷2號 │色上衣1 │手後用以│ │ 犯行。 │
│ │ │ │件、胸罩│穿戴。 │ │⑵94年度偵字第5275│
│ │ │ │2件、女 │ │ │ 號起訴。 │
│ │ │ │用內褲1 │ │ │ │
│ │ │ │件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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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4年9月20 │新竹縣湖口│酉○○所│被告徒手│刑法第32│⑴因附表10之案件經│
│ │日2時許 │鄉○○路4 │有之花色│竊取,得│0條第1項│ 警逮捕後自白本次│
│ │ │巷1號後曬 │連身洋裝│手用以穿│ │ 犯行。 │
│ │ │衣架上 │1件 │戴。 │ │⑵94年度偵字第5275│
│ │ │ │ │ │ │ 號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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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4年9月20 │桃園縣中壢│亥○○所│被告徒手│刑法第32│⑴94年9月22日經警 │
│ │日5時許 │市○○路12│管領之男│竊取,得│0條第1項│ 通知到案說明並自│
│ │ │0號全家便 │用刮鬍露│手後供己│ │ 白本次犯行。 │
│ │ │利商店內 │1瓶、女 │使用及穿│ │⑵94年度偵字第5796│
│ │ │ │用絲襪3 │戴。 │ │ 號併案。 │
│ │ │ │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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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4年9月20 │桃園縣中壢│該公司所│被告徒手│刑法第32│⑴94年9月22日經警 │
│ │日6時30分 │市○○○路│有之員工│竊取後,│0條第1項│ 通知到案說明並自│
│ │許 │88號16樓之│相片5張 │供己使用│ │ 白本次犯行。 │
│ │ │1號三商美 │ │。 │ │⑵94年度偵字第5796│
│ │ │邦人壽公司│ │ │ │ 號併案。 │
│ │ │走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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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4年9月20 │桃園縣楊梅│劉鈺萱所│被告徒手│刑法第32│⑴94年9月22日經警 │
│ │日12時許 │鎮○○路18│管領之女│竊取後,│0條第1項│ 通知到案說明並自│
│ │ │號萊爾富超│用絲襪2 │供己穿戴│ │ 白本次犯行。 │
│ │ │商內 │雙 │。 │ │⑵94年度偵字第5796│
│ │ │ │ │ │ │ 號併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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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9月20 │新竹縣湖口│癸○○所│被告徒手│刑法第32│⑴經被害人發現被告│
│ │日下午4時 │鄉○○路12│有之H2O │竊取後,│0條第1項│ 行為可疑,報警查│
│ │許 │之1號雅園 │雜誌1本 │欲供己使│ │ 獲本次犯行。 │
│ │ │旅館1樓大 │ │用。 │ │⑵94年度偵字第5275│
│ │ │廳內 │ │ │ │ 號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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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0月某│新竹縣湖口│宙○○所│被告徒手│刑法第32│⑴於95年1月4日經警│
│ │日19時許 │鄉○○街9 │有涼鞋1 │竊取後,│0條第1項│ 通知到案說明,並│
│ │ │巷4號 │雙 │供己穿戴│ │ 自白本次犯行。 │
│ │ │ │ │。 │ │⑵95年度偵字第938 │
│ │ │ │ │ │ │ 號併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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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0月某│新竹縣湖口│地○○所│被告徒手│刑法第32│⑴於95年1月4日經警│
│ │日下午1時 │鄉○○街11│有白色涼│竊取後,│0條第1項│ 通知到案說明,並│
│ │許 │號 │鞋1雙 │供己穿戴│ │ 自白本次犯行。 │
│ │ │ │ │。 │ │⑵95年度偵字第938 │
│ │ │ │ │ │ │ 號併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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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0月10│新竹縣湖口│辛○○所│被告徒手│刑法第32│⑴於95年1月4日經警│
│ │日下午6時 │鄉○○街77│有女性衣│竊取後,│0條第1項│ 通知到案說明,並│
│ │許 │號yo.yo. │服2件 │供己穿戴│ │ 自白本次犯行。 │
│ │ │cji服飾店 │ │。 │ │⑵95年度偵字第938 │
│ │ │內 │ │ │ │ 號併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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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0月15│新竹縣湖口│黃○○所│被告徒手│刑法第32│⑴於95年1月4日經警│
│ │日10時許 │鄉○○○街│有之女用│竊取後,│0條第1項│ 通知到案說明,並│
│ │ │328號 │內衣2件 │供己穿戴│ │ 自白本次犯行。 │
│ │ │ │內褲2件 │。 │ │⑵95年度偵字第792 │
│ │ │ │ │ │ │ 號併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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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4年10月中│新竹縣湖口│丙○○所│被告徒手│刑法第32│⑴於95年1月4日經警│
│ │旬 │鄉○○路2 │有女用內│竊取後,│0條第1項│ 通知到案說明,並│
│ │ │段598巷6號│衣2件、 │供己穿戴│ │ 自白本次犯行。 │
│ │ │ │內褲2件 │。 │ │⑵95年度偵字第792 │
│ │ │ │ │ │ │ 號併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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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0月、│新竹縣湖口│C○○所│被告徒手│刑法第32│⑴於95年1月4日經警│
│ │11月間某日│鄉○○路一│有女用鞋│竊取後,│0條第1項│ 通知到案說明,並│
│ │ │段137號克 │子6雙 │供己穿戴│ │ 自白本次犯行。 │
│ │ │麗緹娜美容│ │。 │ │⑵95年度偵字第938 │
│ │ │院內 │ │ │ │ 號併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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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4年10月17│新竹縣湖口│未○○所│被告徒手│刑法第32│⑴於95經警通知到案│
│ │日7時許 │鄉○○街36│有PHS手 │竊取,得│0條第1項│ 說明,並自白本次│
│ │ │巷3號內 │機1隻 │手後變現│ │ 犯行。 │
│ │ │ │ │花用一空│ │⑵95年度偵字第938 │
│ │ │ │ │。 │ │ 號併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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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0月18│新竹縣湖口│午○○所│被告徒手│刑法第32│⑴於95年1月4日經警│
│ │日7時許 │鄉○○街36│有皮爾卡│竊取,得│0條第1項│ 通知到案說明,並│
│ │ │巷3號內 │登手機1 │手後變現│ │ 自白本次犯行。 │
│ │ │ │隻 │花用一空│ │⑵95年度偵字第938 │
│ │ │ │ │。 │ │ 號併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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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0月20│在自嘉義北│竊取盧艾│被告徒手│刑法第32│⑴被告為左列事實後│
│ │日7時許 │上行經新竹│玲所有之│竊取,得│0條第1項│ ,致電於A○○,│
│ │ │路段之莒光│米色皮夾│手後金錢│ │ 商談贖回事宜,被│
│ │ │上 │(內含身│花用一空│ │ 害人因而報案,經│
│ │ │ │分證、健│。 │ │ 警於94年12月29日│
│ │ │ │保卡、機│ │ │ 約談到案,並自白│
│ │ │ │車駕照、│ │ │ 本次犯行。 │
│ │ │ │行照及新│ │ │⑵95年度偵字第585 │
│ │ │ │臺幣100 │ │ │ 號併案。 │
│ │ │ │元5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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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0月下│新竹縣湖口│B○○所│被告徒手│刑法第32│⑴於95年1月4日經警│
│ │旬某日下午│鄉○○路2 │有女用內│竊取後,│0條第1項│ 通知到案說明,並│
│ │5時許 │段598巷10 │衣褲4件 │供己穿戴│ │ 自白本次犯行。 │
│ │ │號 │ │。 │ │⑵95年度偵字第792 │
│ │ │ │ │ │ │ 號併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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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1月間│新竹縣湖口│卯○所有│被告徒手│刑法第32│⑴於95年1月4日經警│
│ │某日下午4 │鄉○○街28│女用內衣│竊取後,│0條第1項│ 通知到案說明,並│
│ │時許 │號空地 │褲2套 │供己穿戴│ │ 自白本次犯行。 │
│ │ │ │ │。 │ │⑵95年度偵字第792 │
│ │ │ │ │ │ │ 號併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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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1月9 │新竹縣湖口│E○○所│被告徒手│刑法第32│⑴被告於94年11月9 │
│ │日下午1時 │鄉○○路9 │有之車IR│竊取後,│0條第1項│ 日晚間11時50分許│
│ │許 │號前 │E-123號 │供己代步│ │ ,騎乘贓車經警當│
│ │ │ │山葉機車│之用。 │ │ 場查獲,並自白本│
│ │ │ │1部 │ │ │ 次犯行。 │
│ │ │ │ │ │ │⑵94年度偵字第6051│
│ │ │ │ │ │ │ 號併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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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1月10│新竹縣湖口│巳○○所│被告徒手│刑法第32│⑴於95年1月4日經警│
│ │日下午4時 │鄉○○路10│有女性衣│竊取後,│0條第1項│ 通知到案說明,並│
│ │許 │0號晴彩衣 │服1件( │供己穿戴│ │ 自白本次犯行。 │
│ │ │舖飾店門口│檢察官補│。 │ │⑵95年度偵字第938 │
│ │ │ │充理書誤│ │ │ 號併案。 │
│ │ │ │載為2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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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1月16│新竹縣湖口│子○○之│被告夜間│刑法第32│⑴於左列時地竊取該│
│ │日晚間11時│鄉湖口村13│妻葉煒麟│侵入被害│1條第1項│ 絲襪置於自己實力│
│ │40分 │鄰綠野4號 │所有女用│人住宅徒│第1款 │ 支配之下,經巡邏│
│ │ │ │絲襪1雙 │手竊取後│ │ 員警當場查獲,並│
│ │ │ │ │,欲供己│ │ 自白本次犯行。 │
│ │ │ │ │穿戴。 │ │⑵94年度偵字第6170│
│ │ │ │ │ │ │ 號併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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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1月中│新竹縣湖口│傳妙琴所│被告徒手│刑法第32│⑴於95年1月4日經警│
│ │旬某日 │鄉○○街2 │有之裙子│竊取後,│0條第1項│ 通知到案說明,並│
│ │ │號 │1件 │供己穿戴│ │ 自白本次犯行。 │
│ │ │ │ │。 │ │⑵95年度偵字第792 │
│ │ │ │ │ │ │ 號併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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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1月21│新竹縣湖口│甲○○所│被告徒手│刑法第32│⑴因附表40案經警當│
│ │日某時 │鄉○○路一│管領之香│竊取後,│0條第1項│ 場查獲後,自白本│
│ │ │段36號(7-│煙2包及 │供己使用│ │ 次犯行。 │
│ │ │11)便利超│口香糖2 │。 │ │⑵95年度速偵字第34│
│ │ │商內 │條 │ │ │ 號併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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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1月24│莒光號31車│戌○○所│被告徒手│刑法第32│⑴被告於左列時、地│
│ │日下午1時5│次第2車 │有綠色錢│竊取後,│0條第1項│ 竊取左列之物,經│
│ │0分許 │ │包(內含│欲供己花│ │ 警查獲後,自白本│
│ │ │ │新臺幣23│用。 │ │ 次犯行。 │
│ │ │ │00元)及│ │ │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三洋牌銀│ │ │ 檢察署偵字第1898│
│ │ │ │色行動電│ │ │ 8號併案。 │
│ │ │ │話1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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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1月25│新竹縣湖口│丑○○所│被告徒手│刑法第32│⑴於95年1月4日經警│
│ │日晚間11時│鄉○○路2 │有插於機│竊取後,│0條第1項│ 通知到案說明,並│
│ │許 │段386號台 │車電門上│逃離現場│ │ 自白本次犯行。 │
│ │ │安加油站內│之錀匙3 │。 │ │⑵95年偵字第1313號│
│ │ │ │把 │ │ │ 併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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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2月1 │新竹縣湖口│丁○○所│被告徒手│刑法第32│⑴於95年1月4日經警│
│ │日10時許 │鄉○○街97│有女用內│竊取後,│0條第1項│ 通知到案說明,並│
│ │ │號1樓華歌 │衣2件 │供己穿戴│ │ 自白本次犯行。 │
│ │ │爾內衣專賣│ │。 │ │⑵95年度偵字第938 │
│ │ │店內 │ │ │ │ 號併案。 │
├─┼─────┼─────┼────┼────┼────┼─────────┤
││94年12月10│新竹縣湖口│壬○○所│被告徒手│刑法第32│⑴於95年1月4日經警│
│ │日下午4時 │鄉○○街61│管領之口│竊取後,│0條第1項│ 通知到案說明,並│
│ │許 │號全聯社購│紅7支、 │供己使用│ │ 自白本次犯行。 │
│ │ │物中心 │指甲油4 │。 │ │⑵95年度偵字第938 │
│ │ │ │瓶 │ │ │ 號併案。 │
├─┼─────┼─────┼────┼────┼────┼─────────┤
││94年12月間│新竹縣湖口│己○○所│被告徒手│刑法第32│⑴於95年1月4日經警│
│ │某日 │鄉○○路1 │管領之女│竊取後,│0條第1項│ 通知到案說明,並│
│ │ │段761號OK │用絲襪2 │供己穿戴│ │ 自白本次犯行。 │
│ │ │便利商店內│雙、男襪│。 │ │⑵95年度偵字第792 │
│ │ │ │1雙 │ │ │ 號併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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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2月某│新竹縣湖口│乙○○所│被告徒手│刑法第32│⑴於95年1月4日經警│
│ │日 │鄉○○街67│有女性項│竊取後,│0條第1項│ 通知到案說明,並│
│ │ │號之新鮮貨│鍊1條 │供己穿戴│ │ 自白本次犯行。 │
│ │ │流行服飾店│ │。 │ │⑵95年度偵字第938 │
│ │ │內 │ │ │ │ 號併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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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2月20│新竹縣湖口│申○○所│被告徒手│刑法第32│⑴於95年1月4日經警│
│ │日下午4時 │鄉○○路70│有女性衣│竊取後,│0條第1項│ 通知到案說明,並│
│ │許 │號一樓彩薇│服2件 │供己穿戴│ │ 自白本次犯行。 │
│ │ │服飾店內 │ │。 │ │⑵95年度偵字第938 │
│ │ │ │ │ │ │ 號併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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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2月20│新竹縣湖口│寅○○所│被告徒手│刑法第32│⑴於95年1月4日經警│
│ │日晚間10時│鄉○○路1 │管領之女│竊取後,│0條第1項│ 通知到案說明,並│
│ │許 │段718號(7│用絲襪2 │供己穿戴│ │ 自白本次犯行。 │
│ │ │-11便利商 │雙 │。 │ │⑵95年度偵字第792 │
│ │ │店) │ │ │ │ 號併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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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2月20│新竹縣湖口│店內之女│被告徒手│刑法第32│⑴94年12月24日6時 │
│ │日某時 │鄉○○路某│性內衣1 │竊取後,│0條第1項│ 許,被告侵入桃園│
│ │ │服飾店內 │件、內褲│供己穿戴│ │ 縣中壢市○○路二│
│ │ │ │1件、裋 │。 │ │ 147號卡拉OK店, │
│ │ │ │裙1件。 │ │ │ 為警查獲(因竊盜│
│ │ │ │ │ │ │ 嫌疑不足,業據臺│
│ │ │ │ │ │ │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 │ │ │ │ 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 │ │ │ │ │ │ ),而於偵查中自│
│ │ │ │ │ │ │ 白本次犯行。 │
│ │ │ │ │ │ │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檢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 │ 第8863號併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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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2月25│新竹縣湖口│宇○○所│被告徒手│刑法第32│⑴於95年1月4日經警│
│ │日0時 │鄉○○路12│管領之香│竊取後,│0條第1項│ 通知到案說明,並│
│ │ │8號全家便 │煙1包 │供己使用│ │ 自白本次犯行。 │
│ │ │利商店內 │ │。 │ │⑵95年度偵字第792 │
│ │ │ │ │ │ │ 號併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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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2月30│新竹縣湖口│甲○○所│被告徒手│刑法第32│⑴因附表40案經警查│
│ │日某時 │鄉○○路一│管領之香│竊取後,│0條第1項│ 獲後,自白本次犯│
│ │ │段36號(7-│煙2包 │供己使用│ │ 行。 │
│ │ │11)便利商│ │。 │ │⑵95年度速偵字第34│
│ │ │店內 │ │ │ │ 號併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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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月1日│新竹縣湖口│戊○○所│被告徒手│刑法第32│⑴於95年1月4日經警│
│ │下午1時許 │鄉○○路一│管領之女│竊取後,│0條第1項│ 通知到案說明,並│
│ │ │段42號紫羅│用內褲2 │供己穿戴│ │ 自白本次犯行。 │
│ │ │蘭內衣專賣│件 │。 │ │⑵95年度偵字第792 │
│ │ │店內 │ │ │ │ 號併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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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月1日│新竹縣湖口│天○○所│被告徒手│刑法第32│⑴於95年1月4日經警│
│ │下午4時 │鄉○○路1 │管領之女│竊取後,│0條第1項│ 通知到案說明,並│
│ │ │段73號 │用內褲1 │供己穿戴│ │ 自白本次犯行。 │
│ │ │ │件 │。 │ │⑵95年度偵字第792 │
│ │ │ │ │ │ │ 號併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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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月3日│新竹縣湖口│古盛輝所│被告徒手│刑法第32│⑴被告於左列時、地│
│ │下午7時15 │鄉○○路一│管領之香│竊取後,│0條第1項│ 竊取香煙2包,經 │
│ │分許 │段36號 │煙2包 │供己使用│ │ 店員報警當場查獲│
│ │ │ │ │。 │ │ 。 │
│ │ │ │ │ │ │⑵95年度速偵字第34│
│ │ │ │ │ │ │ 號併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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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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