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易,752,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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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933號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有麻醉藥品之前科紀錄,曾於民國86年間因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竹東簡字第13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又因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6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臺中地院以87年度聲字第29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89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緣乙○○與邱華光(已於94年10月7日死亡,其所涉加重竊盜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因邱華光積欠乙○○新臺幣(下同)2萬1千元之債務,遂向乙○○提議竊車供乙○○使用以抵償上開借款,乙○○亦未反對。

嗣於94年8月25日凌晨3時30分許,乙○○、邱華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邱華光所有之不詳車號小客車,搭載邱華光至苗栗縣竹南鎮尋找目標,旋在苗栗縣竹南鎮○○街230號前,見甲○○所有之CU-4867號自小客車(價值約5萬元)停放該處,即由乙○○在路旁車內把風,邱華光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乙支(未扣案),破壞CU-4867號自小客車之車門大鎖後啟動該車,得手即將該車交給在路旁把風之乙○○使用。

翌日,乙○○另交付邱華光1千5百元,由邱華光代為更換CU-4867號自小客車之門鎖3支後,由乙○○作為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之用。

嗣於94年9月4日17時,為警循線在新竹縣芎林鄉○○路○段693號後方查獲,並扣得CU-4857號自小客車(業已由甲○○領回)及上開鑰匙3支。

三、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知道邱華光要竊車來抵債,亦有搭載邱華光至苗栗為恭醫院附近竊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駕駛其所有之自小貨車搭載邱華光至苗栗為恭醫院附近後即離開,邱華光下手行竊之時,伊並未在場把風,亦不知悉邱華光如何行竊,CU-4867自小客車是邱華光隔一、二天之後交給伊使用,扣案之鑰匙3支是伊拿錢給邱華光換鎖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CU-4867號是如何取得?)...朋友邱華光欠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整,後來他知道我沒有汽車代步,然後邱華光就告訴我說,他可以帶著我去偷乙部汽車給我抵債,所以邱華光才偷那部自小客車CU-4867號自小客車給我抵債。」

、「(你與何時何地邱華光共同竊取自小客車CU-4867號?)94年8月25日左右凌晨3時30分許,我...載邱華光到苗栗縣頭份鎮為恭醫院附近竊得... 」等語(見偵卷第7頁);

被告並於檢察官偵訊中陳述:「(警詢中所說是否實在?)實在。」

、「(車子何來?)是邱華光偷給我的,他是在94年8月25日左右... 偷給我的... 是我開車載他去偷,他偷了之後直接將車交給我... 」(見偵卷第20頁)等語;

又檢察官當庭命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被告仍稱:「(那部車是否邱華光偷的?)是的。」

、「(邱華光偷車時,你在做什麼?)我在車上坐著,因為他欠我錢,」(見偵卷第50、51頁);

另被告又於檢察官偵訊中表示:「... 車鎖確實是我拿1千5百元在他交車給我隔天早上叫他去換的」(見偵字卷第71頁)等情明確,核與共犯邱華光於警詢中供稱:「(根據乙○○向警方供稱你有偷竊一部自小客車【車號CU-4867】後,將該車交給他做為你抵扣他之前欠他的二萬一千元欠債,是否有此事?)有這一件事情。」

、「(你是於何時偷竊該車後,將車子交給他的...?)我是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三點多的時候,由乙○○開一部自小客車載我到苗栗縣... 為恭醫院附近,...,尋找下手偷車的目標後,由我下車拿隨身攜帶的螺絲起子將該車的車門大鎖破壞後進入該車,將啟動車鎖撬壞後,發動車子竊取...,將車子交給乙○○使用。」

、「(乙○○是否知道你是要偷竊他人的車子做為抵償債務?)他知道我是要去偷車子的事情。」

(見偵卷第15、16頁)等情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告訴人甲○○之指述、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汽車竊盜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搭載共犯邱華光前往上述地點行竊,而共犯邱華光下手行竊時,被告確係在旁把風,嗣共犯邱華光竊得CU-4867號小客車後,隨即交付被告使用等情,堪已認定。

至於共犯邱華光雖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並未協助其把風偷車云云,然此應顯係維護被告,避重就輕之詞,應非可採。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又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9號、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事前即知悉邱華光欲行竊車輛以抵償債務,而搭載共犯邱華光前往行竊,共犯邱華光下手行竊時,在旁把風,事後又取得該CU-4867號小客車贓車,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然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與共犯邱華光應成立加重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並未參與竊車行為,所參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犯罪行為,應以幫助犯論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

㈢、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所謂之「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

經查,共犯邱華光係持質地尖硬之螺絲起子將CU-4867號自小客車之車門大鎖破壞,業據共犯邱華光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該螺絲起子乙支雖未扣案,惟共犯邱華光持以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乙支,顯然在客觀上確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

㈣、綜上,被告確有搭載共犯邱華光前往行竊,共犯邱華光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下手行竊CU-4867號自小客車時,被告則在旁把風等情,足堪認定。

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又被告搭載共犯邱華光前往竊車,共犯邱華光以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乙支竊車時,被告並在旁把風之行為,顯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與共犯邱華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固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

是此項修正之結果,對於本件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上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即可。

㈡、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前開所涉及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結果,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原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惟知悉共犯邱華光死亡後,即矢口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經過避重就輕,且於本院審理時,仍未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經過供述不一,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共犯邱華光所有供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乙支,因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鑰匙3支,為被告所有,乃被告另行出資由共犯邱華光更換之車鎖,業據被告、共犯邱華光分別供述在卷,是扣案之3支鑰匙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四、末查,本件公訴人原同時起訴被告基於概括犯意,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乙支(未扣案),竊取0185-FN車牌2面,惟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補正減縮(見95年9月21日審判筆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林惠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旭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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