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訴,409,200804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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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12、330、331、332、333、334、335、337、378、2770、276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共同變造免役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免役證明書上甲○○之照片壹張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緣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偵字6616號、91年偵字5087號起訴後,由本院以90年訴字679號、92年訴字191號(嗣以93年訴緝字3號審結)審理中,其中90年訴字679號案件審結後上訴遭駁回確定送執行,甲○○因未到案,而先後於民國92年2月26日及同年7月17日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及本院發布通緝。

㈡乙○○為甲○○之友人,明知甲○○有案在身為遭通緝之被告,竟與甲○○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7月17日,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國技術學院附近之鎮豪飲食店,將其免役證明書出借予甲○○。

甲○○隨即依網路上所搜尋取得之代為變造證件之聯絡電話,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與之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8月間某日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交流道附近交付其照片2張、乙○○之免役證明書、及另向不知情之友人丙○○借得之汽車駕駛執照,而以每件5、6千元之代價,委託該男子變造之免役證明書及汽車駕駛執照,該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將甲○○之照片換貼在乙○○之免役證明書及丙○○之汽車駕駛執照上,用以變造特種文書,再於數日後之92年8月間某日,交付變造後之證件予甲○○,以供甲○○於遭警方臨檢時掩飾身分使用。

乙○○出借免役證明書予甲○○,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役政機關管理兵役免除之正確性(甲○○共同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2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劉亭筠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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