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訴,544,201105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鳳光
秋賢武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修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保險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197 號、93年度偵字第5543號、94年度偵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朱鳳光、秋賢武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朱鳳光、秋賢武2 人,分別業於民國96年3 月23日、100 年1 月21日死亡,此有新竹縣五峰鄉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19日五峰戶字第0990001282號函暨檢附被告朱鳳光之全戶除戶謄本、死亡登記申請書及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55至60頁)、100 年3 月23日五峰戶字第1001000025號函暨所附被告秋賢武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死亡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四第38至41頁)各1 份在卷可證,依據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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