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交易,50,200507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0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偵字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
上列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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