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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6歲
2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86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用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486號為職權不起訴確定。
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竟仍於民國93年12月3日23時45分許,在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車號SNL-732號輕機車,沿新竹市○區○○路往南方向直行,於行經新竹市○區○○路交通大學側門前,應注意汽車於行進間,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注意,而撞擊對向由乙○○所駕駛、欲左轉進入交通大學側門車號LU7-808號重機車,致乙○○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甲○○於同月4日2時49分許,經醫院檢驗測得血液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亳克。
查本件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乙○○於94年6月29日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願意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供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被告甲○○飲酒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公共危險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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