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交聲,100,200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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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0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裁決處分案號: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CX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裁決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因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而予以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接獲裁決書之前,均未曾接獲任何違規通知書或繳費通知(按異議人代理人到院陳述),並非蓄意不繳,停車繳費通知單及收據上亦載明保存六個月以上備查,本件停車時間離裁決通知時間已超過七個多月,無從查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在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且未依法繳納停車費用之事實,業據裁決書記載明確,核與新竹市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所載相符,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自得準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次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依規定繳費者,該收費主管機關對於繳納費用負有明確通知汽車駕駛人繳納之義務,苟汽車駕駛人主張並未收受繳費通知單,則收費主管機關應對此部分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已對汽車駕駛人善盡通知繳費之義務,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並杜絕層出不窮的爭議。

本件異議人主張並未收受停車繳費通知單,而主管機關既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用以證明已善盡通知繳納停車費用之義務,依上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1、闖紅燈或平交道。

2、搶越行人穿越道。

3、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4、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5、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6、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

本件異議人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並不在上開得逕行舉發處罰之列,且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均未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臺北縣政府交通局路邊停車管理中心對異議人逕行舉發處罰,即難謂與法相符。

次按,道路交通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而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臺北縣政府交通局路邊停車管理中心既非警察機關,且非依法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依其業務職掌內容亦並未經授權得對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之汽車駕駛人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知單(按參見台北縣政府交通局網站有關局務簡介單位職掌部分),今該管理中心竟對異議人掣單「逕行舉發」,亦有不當。

六、復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或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2P─九九0六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按即異議人)地址係登記在新竹市○區○○里○○路二一八巷一二號,此為異議人代理人江俊義到院陳述綦詳,而臺北縣府交通局路邊停車管理中心因異議人未於時限內繳納停車費用,遂掣單逕行舉發,其通知單即係向上開地址為送達,惟因異議人遷移不明無法送達,致改依公示送達之方式向該址再為送達,此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內掛號函件回證、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北府路停字第0九三0六八二六七三號函、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北府路字第0九三0六八二六七三一號公告、公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名冊─公示已送達清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惟異議人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即搬離上址,遷入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路十八號,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核與異議人代理人江俊義到庭陳述相符,應堪採信,則異議人尚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甚明,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中,亦將受處分人之住址改列「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路十八號」,異議人方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接獲該裁決書。

依此,則臺北縣政府僅依異議人原登記之地址(按新竹市○區○○里○○路二一八巷一二號)為送達,在異議人遷移他處未居住該地而無法送達時,即認定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並逕行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與前開規定不符,尚有未洽,所為之公示送達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七、本件異議人既未收受停車繳費通知單;臺北縣政府交通局路邊停車管理中心依法不得逕行舉發,竟仍掣單逕行舉發;

另臺北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未經合法送達異議人收受,均如前所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即有未洽,應認為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八、末按汽車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住址已變更,猶未依規定申報登記,致主管機關無法依址為送達,主管機關自可依上開規定予以適當之處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健順
上列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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