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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 94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男 32歲
樓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裁決處分案號:竹監新五字第裁51-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裁決理由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一日下午一時七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P七─一00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台六八線武陵路匝道口,為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因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對異議人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異議人前方路口有兩輛車待轉,根本無法闖紅燈,且無妨害他人或車輛;
因該路段紅綠燈至前方路口約有三十公尺之黃斜線,且燈號從左轉至前行設計不當,未有預備時間,致使左轉車卡在黃斜線上,而後方車誤判緩駛至前方等待;
市警局於九月中旬在該路口漆上「越線受罰」之警示,為事後補救措施,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准將原裁決處分撤銷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0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下午一時七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P七─一00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台六八線武陵路匝道口,為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事實,此有卷附現場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尚堪採信。
(二)異議人雖辯稱:當日前方路口有兩輛車待轉,根本無法闖紅燈,且無妨害他人或車輛;
因該路段紅綠燈至前方路口約有三十公尺之黃斜線,且燈號從左轉至前行設計不當,未有預備時間,致使左轉車卡在黃斜線上,而後方車誤判緩駛至前方等待等語。
惟查,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第一張所示,異議人係於該路段紅燈顯示後七點五秒鐘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超越停止線,且與前方停止之兩輛自用小客車間尚有一段相當之距離;
依第二張採證照片所示,則係於紅燈顯示後八點五秒鐘時仍繼續向前直駛進入路口。
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已如前所述,異議人亦確有超越停止線之行為,此即已明顯違反前開規定甚明,復就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前方之兩輛自用小客車既非停止在異議人前方路口之停止線前,異議人辯稱其車前方有兩輛車待轉,根本無法闖紅燈等語,顯係對道路交通號誌代表之意義有所誤解所致。
再者,異議人係於紅燈顯示後七點五秒猶駕車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非於綠燈或紅燈剛顯示時超越停止線向前行駛,且與前車間又有相當之距離,焉有誤判為綠燈而向前行駛之可能?其辯稱因左轉車卡在前方,致後方車誤判緩駛至前方亦顯不足採信。
異議人雖另辯稱:市警局於九月中旬在該路口漆上「越線受罰」之警示,為事後補救措施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一張為證,惟無論該路段係於何時在路面加註「越線受罰」字樣,縱未有此字樣,對於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行政命令效力並無影響,異議人此部分所述,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所辯,均無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有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洵堪認定。
四、本件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固屬有據,但漏未依據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記違規點數3點,則有不當。
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事由,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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